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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关于法二十五条“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复审成功案例
案件背景

2003年,瑞典陶多斯数据系统股份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名为“用于数字通信系统中的用户鉴别的方法和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共13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在数字通信系统中鉴别用户的方法,独立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一种用于鉴别数字通信系统中的用户的系统,权利要求1和13所采用的数字通信系统包括三部分:输入装置、鉴别管理器以及通信网络,技术方案为通过鉴别管理器对用户进行鉴别,当第一OTC(一次码)不匹配时,启用第二OTC,由此实现对用户的双重OTC鉴别。

2006年收到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审查员指出权利要求1-13属于专利法第25条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数字通信系统的输入装置、鉴别管理器以及通信网络三部分都是公知设备,权利要求1、13均是使用了现有的公知设备应用于对用户的鉴别,鉴别方法本身是人为规定的鉴别规则,没有采用基于自然法则的技术手段,因此实质上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该案的前代理机构对本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了答复,肯定了审查员指出的数字通信系统的输入装置、鉴别管理器以及通信网络三部分属于已知的技术设备,陈述这些已知的设备是通过实施本发明的方法而被控制,由于所涉及的技术设备在执行本发明的方法步骤过程中受控制而产生了技术效果,解决了技术问题,因此不属于智力活动规则和方法。
审查员经审查没有接受此次意见陈述的理由,仍然坚持权利要求1-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了本申请。
代理工作
申请人在收到官方驳回通知书后,对本案的代理机构进行了变更,将本案委托我公司代理。我公司代理人仔细研究了本案的申请文件以及审查员的审查意见,分析了本案是否有可以复审的理由。经过分析后认为,本申请中所采用的设备并不能完全等价于现有的公知设备,审查员对公知设备的认定不够准确。因此,如申请人提出复审,应存在撤销驳回决定的成功几率。通过分析与沟通,申请人委托我公司代理此案的复审。
我公司代理人根据申请人的委托,就此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在复审请求书中,代理人详细陈述了权利要求1-13不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理由,认为权利要求1、13所采用的数字通信系统中,鉴别管理器并不能完全等价于现有的鉴别管理器,这是因为现有的鉴别管理器并不能执行本发明所要完成的功能。本发明的鉴别管理器中具有现有鉴别管理器并不具备的装置,这些装置的组合与本发明所提出的“双重OTC验证法”是密切相关的,对于现有的鉴别管理器来说并不存在,利用现有的鉴别管理器的硬件结构但不经过创造性的劳动显然不能获得这些装置,也就不能得到本发明的鉴别管理器。正是因为鉴别管理器与现有的公知的鉴别管理器存在着差别,所以权利要求1、13中提到的数字通信系统并不能完全等价于现有的数字通信系统。
此外,申请人进一步陈述,根据审查指南第九章“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中的要求,“涉及计算机程序的解决方案并不必须包含对计算机硬件的改变”(见《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引言的最后一句),这也就是说涉及计算机程序的解决方案可以仅包含对计算机软件的改变,对于现如今的涉及计算机的发明创造来讲,已经不能单纯地将计算机硬件没有改变就等同于其与现有公知设备完全一样,软件上的改变同样与现有公知设备具有不同,同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可能,否则很多有意义的基于计算机程序的发明创造就不能够得到保护。
本发明权利要求1、13中所应用的数字通信系统,虽然从硬件组成上与现有的系统组成(用户输入设备、通信网络、鉴别管理器)没有发生明显的改变,但究其实质则是不同的,所谓不同主要涉及对鉴别管理器软件(功能模块)的改变,所以并不能单纯地认为权利要求1、13中的通信系统与现有的公知通信设备是相同的。并且审查指南同一章节还规定“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在对其进行限定的全部内容中既包含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该权利要求就整体而言并不是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的可能性”,而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即使存在如审查员所述的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特征,但除此之外仍存在为了解决技术问题的与现有公知设备有区别的技术特征,因此并不应依据专利法第25条排除本申请获取专利权的可能。审查员在审查意见和驳回决定中均认为本申请的核心“双重OTC鉴别”是一种人为规定的鉴别规则,没有采用基于自然法则的技术手段,是非技术性的,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审查指南对智力活动的定义是:“指人的思维活动,源于人的思维,经过推理、分析和判断产生出抽象的结果,或者必须经过人的思维运动为媒介,间接地作用于自然产生结果”。本发明的解决方案虽然源自人为规定,但是但凡是计算机程序,其算法都是一种人为规定,都是人类通过智力活动产生的成果,但不能简单地因为其是人为规定的鉴别规则就否认其技术性,并且本发明的解决方案在执行过程中并不需要人的思维活动参与,不需要人对其进行分析判断,也不需要人的思维运动作为媒介,因此这些都说明了本申请并不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代理人进一步陈述,相关法律规定明确指出了对技术方案的判定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发明必须是一种技术方案,并且在审查指南第九章中对技术方案的定义进行了详细解释:“如果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的解决方案执行计算机程序的目的是解决技术问题,在计算机上运行计算机程序从而对外部或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反映的是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并且由此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则这种技术方案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所说的技术方案,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依据这些原则,本申请虽然存在人为规定的鉴别规则,但其是为了解决技术问题、采用了技术手段并且获得了技术效果,更重要的是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获得的技术效果都遵循了自然规律。
具体来说,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利用OTC的鉴别系统存在着用户侧与鉴别管理器侧的OTC的生成不同步的弊端,现有解决这种问题的方案中有一类是利用窗口验证的方法,但是这种方案会危及安全性、降低了安全级别,并且对于同步偏差较大的系统存在拒绝正确用户的可能。而本申请则提供了一种安全级别更高的采用窗口验证的方法,并且本申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由于系统同步偏差较大所导致的正确用户被错误鉴别的发生。显然本申请要解决的问题是技术性的。本申请所采用的技术手段都是由系统完全自动地执行的,并不需要人来分析、识别、判断等等,也不需要人的思维作为媒介。因此,本申请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完全是基于自然法则,遵循了自然规律,属于技术特征,虽然这种流程是人为规定的,但不能因此就否认其技术性。本申请所达到的技术效果是通过采用了技术特征的双重OTC验证,本申请所提供的技术方案比现有的采用窗口的验证方案的安全性进一步提高,并且通过使用本发明,由于系统延迟所导致的正确用户被拒绝的情况大大降低了,这同样是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具有技术性。
因此,权利要求1-13所要求的解决方案,其实质上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技术方案,利用自然规律解决了技术问题、采用了技术手段、达到了技术效果,因此并不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范围。
案件结果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我公司就本案提出的复审请求,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同意撤销原驳回决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直接做出撤销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2009年,本案被授予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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