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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MILWAUKEE商标注册申请驳回复审案
案件背景
创科实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在国际分类第9类向国家商标局提交“MILWAUKEE及图”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号:6819548,指定商品:电池、电池充电器,等)。商标局于2010年3月以申请商标是美国威斯康星州密尔沃基市的名称,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为由,驳回注册申请。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驳回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发第22731号驳回复审决定,以同样理由驳回该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第22731号驳回复审决定,遂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公开开庭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2731号驳回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最终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维持一审判决。日前,商标评审委员会再次下发驳回复审决定,核准该商标注册并交商标局办理注册事宜。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围绕《商标法》第十条二款进行争论,争议焦点在于外国地名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根据网络字典和网络搜索显示,申请商标“MILWAUKEE”对应的地名为美国威斯康星州密尔沃基市,因此,应认定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
代理人认为①网络释义并不能证明该外国地名为中国相关公众知晓,“MILWAUKEE”虽为美国威斯康星州南部城市,但其并非文化名胜、特色城市,亦没有任何焦点事件引起中国消费者的关注;②该商标为英文外国地名,中国消费者知晓和识别该标识的确切含义,需同时具备相应外文水平和地理知识;③根据对“MILWAUKEE”进行的网络搜索,一部分搜索结果显示“MILWAUKEE”指向申请人的相关商品。 可见,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在看到申请商标具有独特设计标识的“MILWAUKEE及图”时,更有可能将该标识与申请人生产的产品相关联。
一审判决支持了代理人观点,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显示“MILWAUKEE”为中国公众广泛知晓。 此外,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在考虑中国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时需考虑该中国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是外文外国地名还是中文外国地名。
案件点评
本案的意义在于,通过审判实践,进一步明确了对于《商标法》第十条二款的理解与适用,并不是所有可以在字典或网络上查找到的外国地名,都必然应被认定为被中国公众知晓,且在判断外国地名可注册性时,需将外文外国地名以及中文外国地名加以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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